内容摘要:
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是指企业作为发包方与其内部的生产职能部门、分支机构、职工之间为就后者负责工程项目实施及承担工程项目盈亏责任,所达成的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
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在主体和内容上具有特殊性:主体上,内部承包合同的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具有具有劳动或隶属管理关系,而纠纷双方是否属于平等主体,是人民法院确定案件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前提;内容上,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涉及到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管理、工程款支付等内容,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应当适用专属管辖。
本文试从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实质出发,结合现行司法审判实践,对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是否应按民事合同处理及是否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属管辖进行分析。
关键词:
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纠纷 民事法律关系 专属管辖
一、内部承包合同当事人是否属于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法律关系?
在建设工程领域,由分公司、项目经理具体负责工程施工管理及盈亏的内部承包形式较为常见,实践中因订立、履行内部承包合同产生纠纷亦越来越常见,如内部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纠纷、发包人对外承担了工程实施过程中的费用、债务而向内部承包人追索产生纠纷、发包人向内部承包人主张管理费纠纷等等。但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在现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未做出规定,关于内部承包合同法律关系性质和处理,实践中存在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企业内部承包是企业实行内部劳动管理、考核的一种方式,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应当由公司或上级主管部门协调处理,或按劳动争议处理。
案例1:黄乐辉与科达空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号:(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100号)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黄原为被告单位职工,双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乙方为项目经理部。……从协议的形式、内容以及领取工资的事实均证明,2009年4月原、被告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协议是内部承包协议。内部承包协议纠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例2: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诉刘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号:(2018)湘0822民初1512号)
法院认为:“本案被告系原告公司内部所属工程部员工,其与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系为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而与内部员工签订的合同,具有为管理和被管理的激励性质,非平等主体间的纯财产关系的合同。且对原告关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垫付赔偿资金后,在内部承包关系中如何处理,在内部承包合同中均未有约定。导致本案处理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依法应不受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该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纠纷建议首先由该公司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调处解决为宜。”
另一种意见认为:内部承包合同具有一定的组织性,但这种组织性相对于双方财产关系是从属的,是合同附带体现的内容,不能因此否定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合同双方主体的平等地位。
案例3:薛伯全与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企业有关的纠纷(案号:(2017)苏民终1749号)
关于案涉承包合同关系是否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江苏高院认为:“尽管2003年、2004年承包合同书约定了考核、分配等内容,但同时约定了发包人大辰建设公司与实际承包人薛伯全之间就承包事项各自应承担的权利和义务及相应的违约责任,相互之间的承包关系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薛伯全关于双方之间系不平等主体间违法借用资质关系和内部承包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4:高海群与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包献晖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号:(2018)苏民申4626号)
江苏高院认为:“高海群主张《内部履约责任书》和《会议纪要》系公司内部管理规定,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内部承包现象客观存在。本案包献晖系启益公司股东,《内部履约责任书》系包献晖、高海群、蔡永兵三人与启益公司共同签订的。《会议纪要》系案涉各方在工程结束后对账形成,由案涉各方及相关人员签订确认。《内部履约责任书》、《会议纪要》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高海群主张《内部履约责任书》和《会议纪要》系不平等主体之间签订,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对此,我们认为:内部承包合同实质是企业经营管理权向内部承包人进行有偿让渡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内部承包人与发包人虽然存在隶属或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但内部承包人除向发包人提供劳务外,还享有经营利润分配的权利及承担经营亏损的风险,因此就经营管理权让渡事宜上,内部承包人具有主体独立性,内部承包合同更多体现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利益划分。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大多数法院对于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亦按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案件处理。
但值得注意的是,双方成立内部承包关系,并不能否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如《内部承包合同》涉及承包人劳动权利保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报酬发放、社会保险等劳动合同内容的,其争议处理仍应按劳动争议处理。劳动部劳办发[1993]224号《关于履行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争议是否受理的复函》指出:“企业实行内部责任制后与职工签订的承包合同与劳动合同有很大差别,一般不属于劳动合同,因此在工作中应防止用承包合同代替劳动合同的倾向。但是,如果承包合同中包含有工资福利等应在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内容,则该合同带有劳动合同的某些属性。职工与企业因执行承包合同中有关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当地仲裁委员会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的受案范围予以受理”。
二、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是否适用专属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内容涉及建设工程实施管理、工程利率分配等内容,就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是否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专属管辖,往往会引发争议。目前司法实践中,亦存在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内部承包合同的内容虽然涉及到工程项目的实施管理,但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主要是就工程价款利润、亏损、经济责任的分配与承担、工程实施管理权利、义务的分配以及管理费问题,本身并不涉及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工程价款竣工结算依据的实质内容,因此应当适用一般合同纠纷的管辖。
案例5:奚忠义因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案号:(2019)沪02民终116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诉称及起诉所提供的证据包括《项目管理责任承包合同书》表明,上诉人起诉的所依据的法律关系是上诉人与被起诉人西安三建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法律关系;其诉请所指向的标的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款,而是被起诉人根据相关判决获得的工程款后依据内部承包关系应分与起诉人的款项。因此,从目前证据判断,本案应当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即诉请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故原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第二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内容涉及到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应当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属管辖。
案例6: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被上诉人冯水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号:(2019)苏11民辖终78号)
江苏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冯水斌与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中涉及的句容工博城项目工程位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现冯水斌也是诉请返还该工程的保证金,故一审法院有管辖权。
对此,我们倾向于支持第一种观点,原因在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就内部承包合同而言,工程施工、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竣工结算的权利的对外责任主体始终是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而非内部承包人,因此关于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工程价款债权主张的责任或权利主体,相对于建设工程所有人而言只能是内部承包合同的发包人。内部承包合同当事之间仅涉及到内部承包合同的发包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建设工程所有权人承担责任或主张工程价款后如果向内部承包人追偿或如何分配的问题,不涉及不动产的物权纠纷。其二,如上所述,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目的为企业经营管理权的让渡,而非建设工程的承揽,因此亦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值得注意的是,建设工程挂靠、转包常常以内部承包合同的形式实施,而挂靠、转包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往往需要对建设工程所有权人直接承担责任,因此司法实践中大多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属管辖。但实践中,管辖权异议阶段并不对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进行实质审查,会造成内部承包合同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属管辖。对此,我们建议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如主张不适用专属管辖的,应就双方成立劳动关系及发包人对工程实施管理、控制等进行初步的举证。
总结
1.内部承包人主体虽然劳动或隶属管理关系,但内部承包实质是企业经营管理权向内部承包人让渡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更符合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财产关系,人民法院应按民事法律关系处理。
2.内部承包合同不涉及不动产物权,本质也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不适用专属管辖。当事人在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应当就双方是否成立内部承包合同关系进行初步的举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