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述:本案讲述了一家深圳技术服务公司作为乙方给一个石化公司作为甲方做池塘水质清理工作。合同履行过程中,池塘底部的一些材料费由谁支付产生了争议,最后导致合同被甲方石化公司解除。解除后,深圳的技术公司认为,合同是技术服务合同,一些隐性知识也是有对价的,已经收取的工程款不退,还要对方赔偿;石化公司认为,这是产品买卖协议,只要货物没有全部到位,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对方就是违约。最后法院认定了甲方石化公司的观点,那就是买卖协议。因此,在合同签订中,合同性质决定了法律关系的确定,也就确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这个问题非常重要,也非常关键。一、案件概述
2020年12月26日最高院(2020)冀11民终2061号:
上诉人深圳市元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伟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20)冀1127民初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元灵公司上诉请求:
第一,一审认定案由错误,本案应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其核心内容是元灵公司以特定技术知识为海伟公司解决池塘水预处理这一特定技术问题,需要倚靠元灵公司之专业技术知识、经验来设计、改良该项目的工艺流程,解决资源损耗问题,充分实现该司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技术协议为案涉协议不可分割之附件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其反映海伟公司之合同目的为实现池塘水预净化的技术指标,符合我国《合同法》第356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关于”技术服务合同”之定义及特征归纳。
根据双方签署的池塘水预处理项目商务采购合同、附件技术协议之约定内容可知,案涉协议并非单一的货物采购协议,元灵公司除承担供货义务外,还负有制造、检验和试验、资料图纸交付、设备交付、安装、运输和服务之相关义务,其根本目的是通过特定技术实现海伟公司池塘水预处理的技术目标,明显超越了买卖合同的一般交易范畴和通常特征。
首先,实现池塘水预处理的技术目标系海伟公司的首要合同目的,案涉协议并非系买卖标的物的简单交付。
其次,元灵公司需使用特殊技术和经验为海伟公司解决其个性化的项目需求,并根据该技术协议反向推导商务采购内容,因此案涉协议的合同目的并非通过单一的设备采购流程即可实现
最后,元灵公司的交付成果及验收条件是国家有关标准与技术附件(即达到技术协议的设计出水水质),显然不是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
第二,退一步讲,即使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认定本案的重大事实均存在多处严重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一审认定”作为合同重要组成部分的海伟公司池塘水预处理技术协议在签订池塘水预处理项目商务采购合同时双方根本没有协商……故该技术协议没成立,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技术协议体现池塘水预处理的核心技术方案,双方之商务采购合同系基于该技术方案所需的设施设备反向推导形成,因此不可能出现商务采购协议已签订、技术协议确并未协商之本末倒置情形。
技术协议未签署的全部过错在于海伟公司,双方实际已遵循元灵公司盖章寄出的技术协议及技术方案反向推导的商务采购合同相互履行。
元灵公司认为,技术协议未完成签署系海伟公司故意造就的形式瑕疵,此举系为实现其日后无故增加元灵公司合同义务之违法目的。
事实上,如无元灵公司在技术协议中完整呈现的技术解决方案,商务采购合同约定的供货范围及合同价格是不可能明确反向约定的,理由是双方必须根据技术协议中的处理工艺及出水水质(量),反推所需设备设施的型号、大小及数量,之后形成设备分类清单和商务采购的总价格。
按照一审法院的思路,双方签订商务采购协议、却未订立技术协议,是违反常理的——没有技术处理目标的采购行为对于海伟公司毫无意义,此举明显违反商务采购合同总则及第四条、第五条的约定内容。
从实现合同目的角度来看,海伟公司签署《商务采购合同》、确认合同总价格、履行首期款项付款义务也恰恰是其认可元灵公司技术处理方案即技术协议的体现。
元灵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往来邮件及微信对话截图)显示,海伟公司代表王彪在收到元灵公司关于提请盖章回寄技术协议的要求后,第一次要求元灵公司纠正签署形式不规范的问题、第二次直接明确要求元灵公司按照其邮寄的技术协议履行、并称”回寄不是问题”,期间并无就技术协议提出实质性修改意见,事实上海伟公司业已根据技术协议的内容进行场地施工和其他准备,证明海伟公司收到元灵公司邮寄的盖章版技术协议,对其内容并无异议。
一审认定”池塘水预处理项目商务采购合同签订时双方没能就该合同技术协议先进行协商好再签订合同,致使地下给排水管道由哪方负责不能谈妥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进而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均有过错……”,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首先,双方于2018年7月31日就技术协议内容协商一致,元灵公司已向海伟公司主动盖章送达协议正本,海伟公司无正当理由拖延盖章,其对于双方最终未能完成技术协议之书面签署负有全部过错。
其次,技术协议明确约定”地下给;地下给排水相关基础”属于海伟公司的自行负责范围,双方之间的池塘水预处理项目商务采购合同之供货清单亦未包括地下给排水管道之耗材,说明双方早已明确该部分工程及耗材并非元灵公司之合同义务,应由海伟公司自行承担,不存在双方”不能谈妥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之事实。
一审中,元灵公司已充分举证证明:基于双方已进入实际履约阶段,双方应尽快签署已协商一致的技术协议,为此元灵公司于2018年7月31日主动盖章寄出技术协议书面版本、催促海伟公司签署回寄。
后海伟公司无故变更技术协议之内容、要求元灵公司额外负责地下给排水项目的施工及耗材,明显与之前签署的商务采购协议供货范围相悖,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之间的技术协议已因双方的实际履行而生效。
根据技术协议第3.1.1″卖方供货及工作范围”约定,海伟公司自行负责范围包括”土建和相关基础”、”地下给;地下给排水&rdquo其中当然包括土建预埋工艺管线工艺,因此案涉项目的地下给排水管线预埋内容应由海伟公司自行负责。
根据池塘水预处理项目商务采购合同第三条”支付条件”2.5″安装调试验收款”之约定:”……买方根据卖方提供的图建设及建议方案、相关技术方案完成设备基础设施的建造及提供项目实施所需的连接管道辅材、水处理助凝剂、助滤剂、杀菌剂等材料”及该合同附件一《设备分类清单》内容可知,地下给,地下给排水预埋管线明显被排除在清单范围内灵公司从未允诺或同意承担地下给排水的管道预埋义务。
由此可见,无论是基于技术协议之约定,还是池塘水预处理项目商务采购合同之供货清单,均无元灵公司应当履行地下给排水管道预埋之义务约定或事实依据,故海伟公司无权要求元灵公司超越合同约定范围对其履约。
鉴于商务采购合同与技术协议业已生效、双方进入履约阶段,元灵公司已根据商务采购合同约定为海伟公司完成技术解决方案的整体图纸设计工作,该设计工作的对价就是合同首期款项(即总价款的10%),一审法院对该事实并未查明,因此二审法院应依法补充认定该事实并改判元灵公司无须向海伟公司返还已收款项。
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97条规定时并未查明案涉协议已进入实际履行中并元灵公司已完成对应的图纸设计工作。
根据《商务采购合同》第2.1条的约定,元灵公司在一审中已通过举证证明于2018年8月26日通过发送邮件形式将技术处理方案的全部对应图纸(包括但不限于:设计总平面布置图、工艺流程图、主要构建筑物一览表、工程具体平面图材料等)完成修改并交付,依照合同约定完成对应10%价款的工作量,付出了大量的时间和人力实现关于技术方案的设计内容,且该设计内容属于后期所有技术方案现场实施的重要基础性文件,因此元灵公司无须向海伟公司返还已收款项。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双方确已进入履行阶段的,我方应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收取首期款项作为对价补偿。
加之,海伟公司目前已委托他人剽窃我方设计成果完成该项目的现场建设,经过元灵公司一审提交的卫星云图与设计效果图对照可见,其现场工程与元灵公司完成的设计内容完全一致并可实现海伟公司之合同目的,侧面印证了双方确已进入合同实际履行阶段,恳请二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补充查明。
海伟公司在履行双方之间的技术服务合同中明显存在违约行为(拖欠部分首期款未付及将地下给排水内容强加于元灵公司履行),一审法院并未充分查明及认定该事实。
海伟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加重元灵公司的履约负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应当向元灵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二审法院依法应对元灵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应予适度地支持、保护。
首先,海伟公司明确违反合同约定、并未足额向元灵公司支付首期款项。
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可知,海伟公司对于欠付首期款9500元之事实予以自认,一审将”违约行为”与”根本违约”混为一谈,认为不构成根本违约的行为则不属于违约、必然不影响合同履行,故忽略了海伟公司违反约定、未足额支付首期款项之失信行为。
根据池塘水预处理项目商务采购合同第三条”支付和支付条件”2.1款约定,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即239500元。
海伟公司于2018年7月28日向元灵公司以银行汇票形式支付银行230000元、并未依约足额付款,已构成违约。
其次,海伟公司将其应承担的地下给排水管道预埋内容强加于元灵公司履行、擅自变更合同内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根据池塘水预处理项目商务采购合同第十条”变更与中断”第二款之约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修改合同的所有条款”。
履约中,海伟公司无故将地下给排水的管道预埋内容义务施加给元灵公司履行,违反双方关于附件设备分类清单及技术协议的约定内容,在元灵公司明确表示拒绝后,海伟公司即单方毁约、偷用元灵公司提交的全套设计图纸委托他人施工,剽窃了元灵公司前期付出的所有智力成果,此时元灵公司已为履约作出必要、充分的准备,进行了项目的设备采购和人员安排工作,付出了大量必要的成本费用,贵院应依法查明并认定海伟公司之违约行为,判令其向元灵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为此,元灵公司提交设备采购、窝工费、预期利润苏损失等相关证据予以充分举证,并将在二审中继续强化举证证明实际发生的损失额度,确保弥补因海伟公司违约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
二、法院观点
关于本案案由问题。元灵公司主张本案应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其核心内容是元灵公司以特定技术知识为海伟公司解决池塘水预处理这一特定技术问题。
本院认为,技术服务合同是指服务方以自己的技术和劳力为委托方解决特定的技术问题,而委托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约定报酬的协议。
本案中,由海伟公司与元灵公司签订的商务采购合同可知,案涉商务采购合同因海伟公司购买元灵公司的水处理设备而签订,同时元灵公司要为海伟公司提供技术资料和技术指导安装服务,提供技术服务是商务采购合同的附随义务,本案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因此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
关于合同解除的过错责任认定问题。
首先,元灵公司主张海伟公司虽未在技术协议中签字盖章,但元灵公司依据技术协议第2.2条池塘水预处理工艺说明向海伟公司提交了工艺设计流程图及相关图纸,该协议已经由双方分别予以履行,技术协议已依法成立并生效。
本院认为,即使元灵公司依据技术协议履行了提交工艺设计流程图及相关图纸义务,也仅为单方履行,元灵公司主张海伟公司已按技术协议履行的证据为双方之间的邮件,而从邮件内容看,系元灵公司单方依据技术协议向海伟公司发送的邮件,不能证明海伟公司已按该技术协议实际履行。
海伟公司在邮件中虽明确技术协议回寄不是问题,只要按照技术协议履行就可以,但同时提出”地下给;地下给排水我们已经完成需按照协议内容完成系统内部管道施工含防腐保温即可”,海伟公司实质仍对技术协议内容存在异议。
综上,元灵公司关于技术协议因实际履行而成立并生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商务采购合同中第三条支付和支付条件中第2.5项安装调试验收款约定”买方根据卖方提供的土建设计建议方案、相关技术方案完成设备基础设施的建造及提供项目实施所需的连接管道辅材、水处理助凝剂、助滤剂、杀菌剂等材料”,但未对”设备基础设施的建造及提供项目实施所需的连接管道辅材”予以明确,故不能据此认定地下给排水管道属于海伟公司负责范围。
再次,池塘水预处理项目商务采购合同中第一条总则部分第3.2项约定”池塘水预处理项目等技术协议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同等法律效力”,第5项约定”本合同的详细供货范围、主要技术参数、规格、技术要求、验收等详见附件《技术协议》”,池塘水预处理技术协议为商务采购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元灵公司的具体供货范围应以技术协议为依据,而双方在签署商务采购合同时,未能同时签署作为合同重要组成部分的技术协议。
元灵公司与海伟公司因争议的预埋地下给排水管道在商务采购合同中未作出明确约定,以致海伟公司与元灵公司对卖方供货以及买方自行负责范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合同解除,故一审认定双方对合同解除均存在过错,并无不当。
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问题。因双方合同已解除,元灵公司应向海伟公司返还23万元预付款,但元灵公司主张该笔款项为图纸设计对价,不应返还。根据池塘水预处理项目商务采购合同中第二条合同价格第2项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总价,价款包含设备费及安装调试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并未对图纸设计价款进行约定。
商务采购合同中虽约定海伟公司交付预付款后应由元灵公司提供图纸,但该约定仅是合同价款支付的比例及条件,故对元灵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商务采购合同已经解除,元灵公司主张由海伟公司继续向其支付合同约定的预付尾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设备预订款,元灵公司仅提交了合同和付款的扫描件,海伟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元灵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窝工损失及预期利润,元灵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合同解除后的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深圳市元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学习要点
1.第一个关键词是”合同解除”。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