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的人数限制(合伙人企业人数限制)

合伙企业的人数限制(合伙人企业人数限制)

相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资合性特征,合伙企业制度立足于人和性与意思自治,呈现出非常强的开放性特征,合伙企业法对企业运营层面的强制性规范很少,几乎事事可以协商,投资各方有非常大的协议空间,因此,合伙企业法内容虽然少于公司法,但在实践运作中,其条款设计要求很高,应当充分的利用好法律技术手段。不同的企业组织架构对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有着重要的影响,在制定合伙人协议之前,投资者的首要任务是研究各种企业组织架构方案,并从中选择出最能满足自身需求的的企业组织架构。以下推文详细介绍了有限合伙制私募投资基金的组织架构设计。

一、典型的有限合伙企业组织架构

合伙企业的人数限制(合伙人企业人数限制)

典型的有限合伙企业架构直接由有限合伙人(LP)和普通合伙人(GP)组成,合伙人人数为 2-50 人,有限合伙人作为投资者持有企业的绝大部分财产份额,根据法律规定不得执行合伙事务,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普通合伙人为企业的经营者,出资比例一般不超过 3,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其特点为:

◇普通合伙人以自身资产和信用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出现商业道德风险概率低;

◇ 有限合伙人由于不能参与对企业经营(否则将突破有限责任),易产生投资信心不足问题;

◇ 内部机关简单,运营成本低;

◇ 普通合伙人的决策缺乏监督;

◇ 合伙人人数不能超过 50 人。

在这个制度架构下,由于普通合伙人需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从而使企业治理实践中常见的经营者道德风险问题一定程度上得以避免或者降低,这有利于作为投资人的有限合伙人信心,但另一方面,普通合伙人享有充分的经营决策权,这种架构下企业的发展将完全取决于普通合伙人的能力,有限合伙人难以形成对普通合伙人运营决策的事前监管。

二、有限合伙企业组织架构设计

简单的有限合伙企业架构显然难以满足复杂的现实需要,作为投资人的有限合伙人与作为经营者的普通合伙人虽然在合作共赢上的追求是一致的,但在具体需求上的考虑却是不同的,从有限合伙人角度所重视的是投资资金的安全、有限的经营风险、项目素质、投资收益、投资人话语权等;而从普通合伙人角度则更看重的是有限合伙人的资金投入、经营话语权等,任何要求对方给予无条件的信任都是不切实际的,一个能够打消各方顾虑,可以被各方认可的企业组织架构至关重要:

(一) 经营者主导型 A:

合伙企业的人数限制(合伙人企业人数限制)

这是一种有利于经营者的的企业组织架构设计,相对于典型的组织架构方案,实际控制企业运营的“经营者“本身不作为 GP,而由所控制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这对经营者体现出两方面的优势:

其一,基金管理公司作为 GP,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投资决策等将更为专业;

其二,经营者通过基金管理公司运营合伙企业在事实上享受了 GP 的权能,但又无需直接承担 GP应负的无限连带责任,经营者自身的商业风险大大降低。相反从有限合伙人 LP 的方向看,虽然合伙企业在基金管理公司的运作下更为专业,但由于经营者不需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从而导致经营者的商业道德风险代价降低,此外,这种架构下有限合伙人难以形成对普通合伙人运营决策的事实监管,这可能会导致投资者信心不足。

(二)经营者主导型 B:

合伙企业的人数限制(合伙人企业人数限制)

相对于上一种企业架构,这是一种更倾向于经营者的企业构架方案,由“经营者”控股或实际控制的项目公司作为 GP,再由基金管理公司受托行使普通合伙人管理权限,这种架构下不仅“经营者”无需作为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基金管理公司也从中脱离出来。对于有限合伙人而言,由于经营者所承担的责任进一步减少,合伙企业出现商业道德风险的几率更大,此外,这种架构下有限合伙人仍然难以形成对普通合伙人运营决策的监管。

(三)投资者主导型

合伙企业的人数限制(合伙人企业人数限制)

这是一种倾向于有限合伙人利益的企业架构,现行合伙企业法没有禁止投资者的关联公司成为普通合伙人,基于此,有限合伙人自身作为 LP 的同时,可将其控股或实际控制的项目公司作为 GP 加入合伙企业参与经营管理活动,形成双 GP 运营架构,如此架构下,投资者一方面可以享有有限责任的法律保护,另一方面可通过项目公司形成对合伙企业的事实上的经营管理与投资决策权,这种架构下,可以消除投资人对于资金安全和决策风险的顾虑,有利于投资人的资金投入,但是从经营者的角度而言,其独立的经营管理与投资决策控制权将被要求共同行使。

(四)均衡型

合伙企业的人数限制(合伙人企业人数限制)

投资者通过其项目公司的加入作为 GP,在事实上形成了合伙企业的共同经营管理与投资决策;经营者方面,由项目公司代替经营者成为普通合伙人从而使经营者无需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为了解决合伙企业决策效率与专业化问题,由投资人和经营者共同组建基金管理公司以受托管理方式代替执行合伙人负责合伙企业运营工作。这种架构之下,既能满足 LP 形成对合伙企业的实际经营管理与投资决策权,又能解决 GP 在经营决策权受限之下对于无限连带责任的担心,同时以基金管理公司行使执行合伙人权限的方式解决了合伙企业的效率与专业性问题。该架构由于涉及的主体/机关较多,合伙企业的运营成本将增加,权利义务关系也将较为复杂。

(五)突破投资者人数的合伙企业架构设计

合伙企业的人数限制(合伙人企业人数限制)

法律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上限为 50 人,为解决投资者人数限制问题,可以由投资者先成立若干个 50 人数以下的有限合伙(普通合伙由于投资者需承担无限责任,对投资者不具吸引力),再由这些企业共同成立一家有限合伙,缺点是流转税将增加,有限合伙“税收掩体”的功效降低。

合伙企业的人数限制(合伙人企业人数限制)

◇ 根据我国《信托法》规定,委托人可以将其财产权信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受托人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和处分,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 50 人,但单笔委托金额在300 万元以上的自然人投资者和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

◇ 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人数为 2-200 人,股份公司作为 LP,则也将有效的突破合伙企业人数限制。

三、有限合伙组织架构设计要素总结

有限合伙的企业组织架构可以设计出多种模式,每种模式各有其特点和利弊,总体而言构建有限合伙组织架构应当重点考虑以下四个方面:

◇ 利用有限责任制度将投资风险控制在一个可以控制的范围内;

◇ 所采取的经营管理与投资决策机制应能充分的反应出一方或多方的话语权,打消合 伙伙伴的疑虑,有利于投资,有利于经营决策;

◇ 企业运营的有效性安排;

◇ 利益分配与退出机制。

一、多 GP 模式形成了 LP 对企业的事实上的经营决策影响力。单 GP 下,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与决策权限由 GP 享有,LP 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法第 68 条),除非基于以下事项:

(一)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

(二)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三)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四)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五)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六)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

(七)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八)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合伙企业法第 76 条)。解决途径是多 GP 模式(注:有些地区注册双 GP 可能会有障碍),多 GP 模式下有限合伙人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合伙主体成为一方普通合伙人,共同组成执行合伙人会议,通过民主程序决定合伙企业的所有重大经营工作,以间接的方式形成了 LP 对企业的经营决策影响力。

二、项目公司可以规避经营主体所面临的无限连带责任风险为了规避普通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问题,可以通过成立项目公司作为 GP 予以化解,项目公司将在实际控制人与合伙企业之间形成一道屏障,阻却合伙企业的债务蔓延到实际控制人。项目公司除了可以用来阻却实际控制人的风险外,也可化解资产管理公司作为 GP 时所面临的无限连带责任风险。

三、资产管理公司可以有效的解决合伙企业的运营问题合伙企业作为一个投资平台具有天然的优势,但是作为一个经营平台则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其内部机关由合伙人协商设置,内部机关之间的权限、义务等均采取约定方式形成,此外,投资性质的合伙企业通常存续时间较短,一般随着投资计划的完成,劳动关系等问题不易处理,通过基金管理公司作为 GP 或受托管理的方式可以很好的处理好这个问题:一方面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是实践中行之有效的企业运营机制,权利义务法律均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不容易产生争议 ,另一方面,基金管理公司是长期存续的经营主体,人员结构稳定、专业积累与投资决策相对于合伙企业具有优势。

合伙制私募基金是指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即私募基金管理人,他们和不超过49人的有限合伙人共同组建的一只私募基金。不同以往合伙制私募基金只能投资PE类投资,合伙制私募基金也能开设账户进行二级市场股票投资。

普通合伙人只对负债承担无限责任,不对亏损承担无限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千万不要误会,这里的无限责任仅限于合伙企业的债务,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亏损并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笔者还真遇到过要求普通合伙人对亏损承担无限责任的,这是一种错误理解。

合伙企业“先分后税”,不是合伙企业“不交税”

《合伙企业法》第六条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

这是关于合伙企业“先分后税”的依据,很多人据此认为合伙企业层面“不交税”,这也是一种误读。

正确的理解是:所得税,合伙企业层面不缴纳,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流转税,如增值税,合伙企业层面仍应依法缴纳。也就是说,“先分后税”的说法,限于所得税领域。

应是“合伙目的”、“合伙经营范围”,而不是合伙企业目的、合伙企业经营范围

《合伙企业法》第十八条规定:“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二)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

所以,合伙协议中准确的用语应该是“合伙目的”、“合伙经营范围”,而不是“合伙企业目的”、“合伙企业经营范围”。

这是一个小小文字表述的差别,无伤大雅,但关键时刻,可以从细节上体现专业性。

《合伙企业法》未规定合伙人会议,而是授权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合伙协议经常会约定合伙人会议及其职权。但实际上,《合伙企业法》并未规定合伙人会议这样的权利机构,更没有对这类机构的职权规定。而只是授权,合伙人按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规定:“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当然,这并不排斥合伙协议约定组建合伙人会议这一机构,也不禁止为合伙人会议设定职权。只是《合伙企业法》不做强制性规定,而是充分“放手”、授权。

给我们的启示是:合伙人会议是合伙人创设的权利机构,其职权也是合伙人创设生成的。只要不违法,自由就属于合伙人。

有限合伙可以有两个及两个以上的普通合伙人

《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

这里面说的是,至少有一个普通合伙人,意味着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均是可以的。

有限合伙可以有两个及两个以上的执行事务合伙人

《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此处仅要求执行事务合伙人必须是普通合伙人,并未限制执行事务合伙人人数。

第二十七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据此,合伙企业可以有一个或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

再结合六十一条的规定,有限合伙可以有两个及两个以上的普通合伙人,当普通合伙人为多人时,执行事务合伙人也可以为多人。

有限合伙可以有两个及两个以上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

《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

委派代表由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当执行事务合伙人是两个及两个以上时,委派代表可以是两个或两个以上。

有限合伙可以有条件的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

《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这意味着,合伙协议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是合法的。

有限合伙不得约定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这是个比较“隐晦”的结论。

《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普通合伙企业部分)规定:“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第六十九条(有限合伙企业部分)又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伙企业法》第六十条对法条适用做了规定,即“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二章第一节至第五节关于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规定。”

几点结合,结论是: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但是,在有限合伙中,合伙协议可以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

但是,有限合伙中,并未允许合伙协议约定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所以,通盘分析,有限合伙企业中,不得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有限合伙中,LP转让合伙份额,其他合伙人无法定优先购买权

普通合伙企业中,合伙人转让合伙份额,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合伙协议可以排除该项权利。对此,《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转让合伙份额,其他合伙人无法定优先购买权,但合伙协议可以做出此类约定。对此,《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需要说明的是,此处还是有些争议的,有人认为七十三条并没有说其他合伙人没有优先购买权,而只是强调可以“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对外转让;无特殊规定时,应适用二十三条的规定,认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时,其他合伙人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合伙企业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合伙协议签署生效,工商局登记不是合伙协议的生效要件

《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规定:“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新合伙人的加入,自修改合伙协议之日生效;工商变更登记不是生效要件

《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本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合伙企业也可以破产

《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

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没有像公司一样的“减资”程序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合伙企业减资时,没有这么严格的程序规定,按《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增加或者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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