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师傅以安装家具为生,在一次入户安装时不慎受伤,他认为作为雇主的家具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遂将家具公司诉至法院,日前,铜山法院审结这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法驳回了王师傅的诉讼请求。
案 情 简 介
原告王师傅从事家具安装工作,自带部分工具,一般按60元/平方米收费。被告红叶公司经营全屋家具定制,2018年8月的一天,位于铜山区某小区的客户需要上门进行安装家具,被告遂找到原告进行家具安装作业,并预付安装费5000元。被告按照客户要求修改设计,即单盆增设为双盆,后将安装工作交给原告,并告知安装要求。
原告与客户约好时间后独自至现场安装,安装过程中需要对格栅进行切割,在使用其自带的切割机作业过程中,因空间狭小、作业难度大等原因,不慎将自己左前臂割伤。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因对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王师傅将红叶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7万余元。
法 院 判 决
铜山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1)双方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双方约定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5000元,并非分期给付劳动报酬;(3)被告并未给原告限定工作时间,而关注的是安装的家具安装成果;(4)双方仅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完其客户家的家具,即由原告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并非继续性提供劳务。
综上,不应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为雇佣关系。应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安装家具过程中造成切割机致人损害有无过错的实际情况,确定各自的民事责任。原告从事家具安装工作多年,对其自己携带的切割机操作娴熟,应当知道在操作空间狭小,操作难度大的情况下,可能造成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因原告自己操作不当导致自身受伤,责任应当自担。被告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均未上诉,目前判决已生效。
法 官 说 法
据主审法官介绍,司法实践中,在当事人因劳务侵权或受到损害的侵权案件中,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在劳务活动过程中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往往是案件处理的关键。本案争议焦点即为原告作为经营商与被告作为安装工人之间是雇佣合同还是承揽合同。
而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在实践中乃至理论上的确较难区分,再因劳务受损问题上的法律后果又大相径庭,有时还涉及其他被告(合同关系之外的人)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在现实生活中特别是农村,大多数当事人之间往往不签订书面合同,履行中又不是十分严格,这都加大了认定难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雇佣合同关系下雇主对雇员因劳务侵权或所受人身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承揽合同关系下定作人对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侵权或造成自身损害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因此,这一问题亟须加以探讨和澄清。
雇佣合同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承揽合同则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应当看到,承揽合同和雇佣合同具有些共性,如它们同属劳务供给合同,合同目的的实现均有赖劳务的供给,且其性质均属承诺、不要式、双务、有偿的合同。因此二者的区别,实际上在于“怎么进行劳务”,而非在于“做什么劳务”。
要区分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关键把握以下几点进行分析判断:
一是当事人在从事劳务活动中的地位与关系不同。这是二者根本区别。雇佣合同要求雇员在工作的方式、方法、进度、场所要依雇主的指示、命令和支配,依据雇主的意志完成雇主所交办的工作任务。二者在劳务活动中是支配和从属的关系,具有一定人身关系属性。相反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之间是相互独立的,承揽人只需按照定作人对定作物的要求完成任务即可,至于如何完成、完成场所、进程一般由承揽人自己意志决定。
二是计酬依据和方式的不同。这是二者的基本区别。雇佣合同以劳务为标的,其计酬依据是劳务本身,只要雇员依雇主指示为一定劳务,不论有无工作成果,都应得到报酬;而承揽合同则以劳动成果为标的,其计酬依据是劳务的成果,承揽人仅有劳务,没有成果,不应得到报酬。另外,雇佣合同一般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而承揽合同一般是一次性结算劳务报酬。
三是对劳务提供者的亲历性要求不同。雇佣合同中,劳务提供者不可将劳务转由他人提供,如果不是合同当事人所为的劳务,劳动报酬就应由实际提供劳务人所得;而承揽合同中,并不禁止转承揽,承揽人可以合同外第三人的劳动成果向定作人求偿。
因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是承揽关系,作为定作人的被告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