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非法拘禁时间是几小时构成犯罪(非法拘禁时间是几小时构成犯罪)

公安非法拘禁时间是几小时构成犯罪(非法拘禁时间是几小时构成犯罪)

法拘禁罪,在我国刑法第238条第一款有明确规定,即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四款又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非法拘禁罪,系典型的继续犯,即非法拘禁的行为发生后,被害人始终处于被非法拘禁的情形。那么非法拘禁行为,被害人被非法拘禁多长时间才能认定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的行为人构成犯罪呢?

一、旧规:24小时

根据2006年7月26日最高检《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自2006年7月26日起施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之规定,一般情况下,非法拘禁他人持续达到24小时以上的,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非法拘禁罪。

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拘禁他人构成犯罪,一般情况下都需要持续时长达到24小时以上。作为普通人实施非法拘禁他人而构成犯罪的,一般情况下持续时间也应当达到24小时以上。

此规定自公布之日即2006年7月26日起施行。也就是说,从2006年7月26日起,非法拘禁罪在一般情况下要求拘禁的时间达到24小时以上。

非法拘禁罪,在一般情况下要求非法拘禁被害人的时长达到24小时以上,基本已经成为共识。

二、新规出台:24小时还是12小时?

但是,随着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和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自2019年4月9日起施行)的出台,非法拘禁罪的非法拘禁持续时长究竟是达到24小时还是达到12小时,又存在较大争议。

一是,《指导意见》第18点规定,“黑恶势力有组织地多次短时间非法拘禁他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每次持续时间在四小时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计时间在十二小时以上的,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

二是,《意见》第六点也进行了复制摘抄,规定“有组织地多次短时间非法拘禁他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每次持续时间在四小时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计时间在十二小时以上的,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三是,《指导意见》第36点还规定“本意见颁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或者单独制定的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内容如与本意见中有关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本意见执行”。

四是,《意见》明确规定“本意见自2019年4月9日起施行”。

根据上述两个意见的规定,似乎可以认为非法拘禁的时长已经由24小时降低到了12小时。

一是,“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每次持续时间在四小时以上”。即每次4小时乘以3次等于12小时。此种情形是把次数三次和每次四小时以上作为一种构成犯罪的情形。

二是,“非法拘禁他人累计时间在十二小时以上的,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是不是可以理解为,只要非法拘禁了他人,累计达到12小时以上,且无需持续不断地达到12小时而是有分段情形时分段情形达到12小时也构成非法拘禁罪?举例以明之:

例一:甲非法拘禁乙一次,连续达到12小时。甲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

例二:甲非法拘禁乙二次,第一次3小时后释放,过了一个多月,甲再次将乙非法拘禁了9小时,两次非法拘禁的时间累计达到了12小时。甲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

例三:甲非法拘禁了乙一次,时长3小时;后来,甲又非法拘禁了丙一次,时长9小时。两次非法拘禁不同人员的时间累计达到了12小时。甲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

三、新规出台:司法解释如何适用?

如果非法拘禁罪的立案追诉标准确实由24小时降低至12小时,那么又牵涉到新旧司法解释之间的适用问题。

一是,两意见出台后,是不是所有的非法拘禁案件都适用12小时的规定?

二是,在两意见出台之前的非法拘禁行为究竟适用原来的司法解释还是现在两意见的规定?

三是,在两意见出台之前发生的非法拘禁行为,若是符合两意见规定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则之前的非法拘禁行为就应当适用两意见规定的12小时的标准,还是仍应透用原司法解释规定的24小时的规定?

四、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

一是,两意见都是适用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规定,应当在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中,非法拘禁犯罪的适用时长适用12小时的规定。在普通人即非黑恶势力分子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仍适用24小时的规定。这种理解,也符合《指导意见》第18点 “黑恶势力有组织地多次短时间非法拘禁他人的” 中“黑恶势力”这一主体限制之规定。

二是,在两意见出台之前的非法拘禁行为,究竟适用原来的司法解释还是现在两意见的规定问题,主要涉及的是前后两个司法解释对同一行为的规定不一致时如何适用的问题。

笔者认为,应当根据从旧兼重轻的原则予以处理。即,对于两意见出台之前的非法拘禁行为,仍应当适用24小时的规定,而无论实施该行为的主体是否属于黑恶势力成员。因为在行为发生时,司法解释并没有区别以是否属于黑恶势力成员而对非法拘禁的构罪条件予以区分,而是统一规定为24小时。在后来的两意见中把黑恶势力成员犯非法拘禁罪的构罪条件从24小时降到了12小时,这样的新规定对于黑恶势力成员在实施非法拘禁行为时是无法预见的。按照旧司法解释系无罪,按照新司法解释则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旧司法解释而认定黑恶势力成员在两意见出台之前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未达到24小时的作为无罪处理,而不应当以12小时的新标准认定其构成非法拘禁罪。

三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 (高检发释字〔2001〕5 号)之规定:“一、 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二、 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三、 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四、 对于在司法解释施行前已办结的案件,按照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不再变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司法解释的适用起始时间的,该司法解释应当对该司法解释实施之后的行为产生法律约束力,对该司法解释实施之前的行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有利于涉案人的除外。如《意见》中“本意见自2019年4月9日起施行”之规定,就表明该《意见》适用于2019年4月9日后发生的犯罪行为,而对之前发生的行为没有溯及力。

综上所述,非法拘禁罪案件,一般情况下,对于非法黑恶势力实施的,立案追诉标准仍为24小时;对于黑恶势力实施的,立案追诉标准为12小时;对于黑恶势力在两意见出台之前实施的,仍适用旧司法解释,即立案追诉标准仍为24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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