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必须严格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切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诉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确保案件质量。
第二条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第三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各司其职,各尽其责。上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下领导和监督指导,确保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侦查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全面、客观收集证据,检察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审查、核实证据,审判人员应当严格依法认定、采信证据。省公安厅、省检察院和省法院相关业务部门应当加强联系沟通,积极协调解决毒品犯罪案件办理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及时提出相关意见和措施。
第四条应查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应由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加盖户籍专用章,必要时应通过同案犯、家属、村委会、社区(街道)或者其所在单位人员辨认等方式加以确认。
第五条应查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前科犯罪,是否构成累犯、毒品再犯。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构成累犯、毒品再犯的证据材料应当包括前罪的生效裁判文书、释放证明等材料;材料不全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侦查机关提供。
如果前科犯罪涉及剥夺政治权利,而释放证明中未注明剥夺政治权利是否变动的,必要时侦查机关应调取刑罚执行机关相关证据,证明是否存在减免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形。
对于经审查没有前科犯罪的,应当将《前科犯罪情况查询表》等相关材料附卷,并加盖办案单位的印章,由办案人员签名,不能仅以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依据。
第六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系吸毒人员,应有相应证据证明,如尿检结果、证人证言、看守所出具的证明收押后毒瘾发作的情况说明、戒毒所的证明材料等,不能仅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认定。
第七条侦破报告应客观、详细、完整地反映侦破经过。对于案件来源情况,是否系特情提供线索或使用技术侦查手段获悉,如何确定犯罪嫌疑人、到案时间、地点、经过、多名犯罪嫌疑人到案的顺序等环节,均应当写明;并查明是否具有自首、坦白、立功等情节,以及是否系犯罪嫌疑人的亲属报案或者协助将其抓获,报案或协助抓捕的动机和目的,是否系犯罪嫌疑人的亲属提供其犯罪的主要证据等情况。
第八条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首、坦白、立功的证据材料,应当加 盖接受单位的印章,并由接受人员签名,否则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明自首的证据材料,应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投案经过、有罪供述以及能够证明其投案情况的其他材料。证明立功的证据材料,应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材料及证明其来源的材料、司法机关的调查核实材料、被检举揭发人的供述等。被检举揭发案件已立案、侦破,被检举揭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公诉或者审判的,应有相关法律文书。
二、证据的分类审查与认定
1.物证、书证
第九条对查封、扣押的毒品应当妥善保管,应保持原状,避免受污染。涉案毒品应当在裁判文书生效后依法处理,避免由于毒品已受污染或灭失导致无法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勘验。
有证据证明毒品可能大量掺假,但由于保管不善导致不能鉴定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
第十条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毒品或者其他物证、书证,未附有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来源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对毒品的包装、形态、特征、数量等标注不详的,或者收集程序、方式存在其他瑕疵的,侦查机关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一条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等法律文书应如实记载见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便于审查核实。
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第十二条对于不通晓汉语的少数民族、长期侨居国外、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使人对其是否通晓汉语产生合理怀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为他们翻译。自称通晓汉语,拒绝他人翻译韵。应当曲其本人出具书面声明,并对书写书面声明、讯问过程、核对笔录签字过程等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侦查、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不得担任翻译。
第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切实为其提供辩护。
前款规定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是指应当适用的法定刑或者量刑档次包含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第十四条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条件具备的,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应与讯问笔录同步,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
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应当对每一次讯问全程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并与讯问笔录同步,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
讯问结束后,应当制作同步录音录像的相关说明,并经讯问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相关说明应当反映讯问的具体起止时间,参与讯问的侦查人员、翻译人员,犯罪嫌疑人姓名及讯问地点等情况。
第十五条讯问笔录均要附卷,提讯证上记载提讯而卷中没有相应讯问笔录的,侦查机关应当书面说明原因并附卷。
第十六条不得以讯问为目的将犯罪嫌疑人提押出所进行讯问。对提押出所的,要审查是否出于指认现场、追缴赃物等工作的实际需要,不得将犯罪嫌疑人提押出所非法取证,对其形成心理强制后还押所内再制作笔录。
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依法排除。
第十七条对采取复制(含手写)的方式制作的讯问笔录,侦查机关应当予以补正,经补正不能确认供述真实性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第十八条对吸食毒品后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或其他涉案人员,应在其认知、记忆、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正常时取证。处于明显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确表达时所作供述或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第十九条对主要依据言词证据认定犯罪事实的,可以遵循以下原则;
(一)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的,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毒品买卖双方,一方交代购买或出售毒品,但对方始终否认的,一般不能认定犯罪事实。但一方交代的毒品交易的数量、种类、时间、地点等具体情节能够得到间接证据印证,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的,可以认定犯罪事实:
(三)对毒品买卖双方一方交代多次贩毒事实,而没有其他间接证据证明,对方只供认其中部分事实的,只能认定双方一致确认的犯罪事实;
(四)对毒品买卖双方一方交代贩毒事实,对方在多次确认后又否认,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的,应当按照多次确认的口供认定犯罪事实。
第二十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申辩和反证,要高度重视,及时认真核查,以确定真伪。
3.鉴定意见
第二十一条鉴定意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具有毒品鉴定相关资质,并将相关资质复印件加盖公章后附卷;
(二)鉴定的毒品和扣押的毒品在包装、形态、特征、性状等的描述应当一致,描述存在明显差异导致毒品来源存疑的,鉴定机构或者办案机关应当作出合理解释;
(三)应说明消耗检材的重量及其他情况;
(四)毒品成分应当按照其化学名称规范表述;
(五)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为做到罪刑相当、罚当其罪,具备条件的。应当对涉案毒品作出含量鉴定;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应当作出含量鉴定;对涉案毒品可能大量掺假,或者毒品纯度可能极低,或者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的,亦应当作出含量鉴定;对于含有二种以上毒品成分的混合型毒品,应当进一步作成分鉴定,确定所含的不同毒品成分及比例。
第二十三条检材提取应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对从不同犯罪嫌疑人处扣押的毒品或分别包装的毒品,应当分别提取鉴定。毒品分包数量特别大确实不宜全部分别提取鉴定的,对不同批次或者不同包装、毒品性状有差异的,应当分别提取鉴定。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第二十四条查扣毒品、勘查毒品犯罪现场等应当制作勘验、检查笔录,不能仅以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等记载查扣毒品情况。
第二十五条查扣毒品时应当对毒品编号、拍照,分层包装的,应当分别拍照,并对查扣过程录像。
查扣的毒品归属存在疑问的,应当采取对相关的毒品包装进行指纹鉴定、生物物证鉴定等方式,证明毒品的归属。
对在犯罪嫌疑人住所或经常居住、使用处所之外其他地方查扣的毒品.应当收集该处所与犯罪嫌疑人关联性的证据,证明毒品的归属。
第二十六条查扣毒品时应当场对毒品称重,注明是否含包装物重量,告知犯罪嫌疑人,并记入笔录。称重后应当场封存。
查扣毒品时确实不具备称重条件的,应当场封存、拍照,并记人笔录。在第一次讯问时或具备条件时应当立即称重,告知犯罪嫌疑人,并记人笔录。
笔录应当由犯罪嫌疑人和侦查人员签字确认。
5.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查封、扣押、冻结以及保管、处置涉案财物,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的适用条件和程序进行。严禁非法支取扣押的银行卡、冻结账户中的款项,违法处置涉案财物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八条应查清涉案款物与案件的关联性,是否系违法所得,是否系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或工具。
三、证据的综合审查与运用
第二十九条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手机短信、通讯记录、银行账单、航班记录、交通凭证、住宿登记、销售记录等证据材料对认定案件事实具有重要作用,必须及时收集和审查核实,并查明上述证据材料与犯罪嫌疑人的关联性。
第三十条采取特情、监听监控、控制下交付、手机定位(轨迹)等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对定罪量刑具有重要作用的,应当作为证据使用。
对于前款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对定罪量刑具有重要作用,依法调取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提供。经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调取,有关机关拒不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依法应存疑不起诉或宣告无罪;对于定罪证据达到了确实、充分的标准,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在疑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可以当庭出示、辨认、质证,但法庭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外貌、真实声音、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时,对相关证据的法庭调查应当不公开进行。采取以上措施不足以保护有关人员人身安全和有关技术方法保密的,审判人员应当在庭外核实相关证据,可以通知检察人员和辩护人参加。可能危及有关人员人身安全,或者暴露有关技术方法的,可以由审判人员和检察人员参加。
为了确保有关人员人身安全和有关技术方法的保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可以不说明证据来源,可以不公开有关人员的真实姓名、住址和单位等个人信息,但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件应当附卷。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可以单独成卷,公开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单独成卷并标明密级。
第三十一条对特情介入侦破的案件,应当着重审查以卞内容:
(一)是否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或已持有毒品待售,或准备实施毒品犯罪,侦查机关进而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
(二)是否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
(三)是否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但是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
对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由于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参照“大连毒品会议纪要”相关规定处理:对案发明显不正常,但有关机关拒不提供相关材料,导致是否属于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有疑问,确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对被告人贩卖目的的认定,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应当根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结合被告人是否有前科、是否吸毒等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一)购买毒品被查获后,被告人供认主观上系以贩卖为目的,经审查供述客观真实的,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二)购买毒品被查获后,被告人供认主观上系以贩卖为目的,得到其他证据印证或补强,即使翻供否认,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的,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三)购买毒品被查获后,被告人虽不供认主观上系以贩卖为目的,但多名证人、同案犯指证曾向其购买毒品的,应审查指证的细节、是否有间接证据印证、各指证人之间的关系、与被告人的关系等,如能排除合谋陷害、能确认指证真实的,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第三十三条侦查人员在目击犯罪发生和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抓捕的过
程中经历和了解的案件事实情况,在实施搜查、扣押、辨认、讯问、询问等侦查活动中了解的案件事实情况和与侦查取证的合法性相关的情况等等,对认定案件事实具有重要作用的,经人民法院通知,应当出庭作证,但应当视情况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应当依法依纪处理。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与法律、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规范性文件相冲突的,以其他规定为准。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二O一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辽宁省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解读
作者:史明武、齐国生、吴言军、姜鹏飞
为了进一步提高毒品犯罪案件证据质量,经过广泛深入调查研究,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省公安厅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为正确理解和适用《规定》,现将起草《规定》的背景、指导思想和涉及的重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规定》出台背景及意义
毒品案件犯罪手段不断翻新,更加隐蔽,团伙化、分工化趋势明显,客观上对侦查取证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导致有时在具体案件中证据基础质量有待进一步提高。如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的证据不够规范,毒品查扣程序不够严谨,没有专门的称重程序易引起争议,忽视间接证据的收集和固定,不注重收集对嫌疑人有利的证据等。虽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全面规定了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原则,证明标准,各类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认定,对于进一步提高办案质量具有重要的基础性意义,但是毒品犯罪有其自身特点,如何既遵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又正视毒品案件证据规格的特殊性,符合打击毒品犯罪的客观实际,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重要课题。
2013年,按照省法院党组的部署和要求,我们开展了毒品犯罪专题调研,起草了《关于我省毒品犯罪案件证据情况的调研报告》,对侦查、起诉、审判各环节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认定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认真梳理。在此基础上,为了解决存在的问题,根据“司法行为规范年”的部署及要求,经过一年多紧张工作,我们广泛征求、认真听取了最高人民法院、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部分专家学者等各方面意见,反复、深入调研论证,完成了《规定》的起草工作,在全国率先制定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证据规格,并和省检察院、省公安厅会签印发全省公检法机关遵照执行。
《规定》对办理毒品案件证据作了全面系统、明确具体的要求,《规定》的制定和实施,对于规范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的行使,更为有力地保障人权,更加有效地惩罚犯罪,依法、公正、规范地办理毒品犯罪案件,进一步提高我省毒品犯罪案件办理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二、制定《规定》遵循的原则
在起草过程中着重把握三点要求:一是严格贯彻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证据是刑事诉讼的基石,证据制度作为贯穿刑事诉讼活动始终的重要制度,是司法公正的保障。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规定》的每一个条文都于法有据,符合法律、司法解释及其他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二是既解决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又确保符合司法实际情况。法律、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等未规定或未明确,实践中存在问题的,《规定》予以明确,对已有规定的,原则上不再重复。三是统一毒品犯罪案件的证据规格和认定标准,准确把握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必须严格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切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诉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确保案件质量。
三、《规定》的主要内容
(一)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权
我省各级人民法院历来非常重视对被告人人权的保障,《规定》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人权保障的具体措施作了进一步完善。
1.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但对于什么是“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刑诉法和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对此予以明确,即“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是指应当适用的法定刑或者量刑档次包含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2.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翻译的权利。实践中有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解不通晓汉语,系被强迫抄写通晓汉语的书面声明,否认有罪供述,导致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予以规范。关于侦查、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是否能担任翻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三项规定: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我们认为,担任见证人都不可以担任,翻译人员与见证人相比,与侦查工作的利害关系更紧密,当然不能担任翻译人员。
3.进一步规范录音录像。目前,实践中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非常不规范,有的仅对其中的一次讯问录音录像,有的有选择性录制,有的与讯问笔录不同步等,《规定》第十四条对此予以规范。
(二)规范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认定
1.规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认定。实践中有的案件侦查机关是通过人口信息查询网下载的材料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不规范、不准确。《规定》第四条明确: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应由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加盖户籍专用章。实践中,被告人不讲真实姓名,故意隐瞒真实身份,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出于羞愧心理等,不想让家人或其他人知道自己犯罪;另一种是有犯罪前科,或者还有其他漏罪。如果是前一种情况可以按照自报姓名审判,但如果被告人有前科,构成累犯、再犯,肯定会影响对其量刑,如果还有其他漏罪,并案审理可能就会判处死刑或者重刑,而分案审理可能就判不了死刑或重刑。因此,《规定》第四条强调:必要时应通过同案犯、家属、村委会、社区(街道)或者其所在单位人员辨认等方式加以确认。由于毒品犯罪的特点,有前科的比例较高,实践中发生过多起案件,侦查机关并未认真查证,仅以一纸情况说明应付了事,导致遗漏被告人系毒品再犯、累犯的认定,使本应依法从重处罚的被告人不当获利。因此《规定》第五条强调:对于经审查没有前科犯罪的:应当将《前科犯罪情况查询表》等相关材料附卷,并加盖办案单位的印章,由办案人员签名,不能仅以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依据。
2.规范物证、书证的收集、审查和认定。有的案件在审判阶段侦查机关已销毁涉案毒品,导致需要对涉案毒品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时已不具备条件。因此,《规定》第九条规定:对查封、扣押的毒品应当妥善保管,应保持原状,避免受污染。涉案毒品应当在裁判文书生效后依法处理,避免由于毒品已受污染或灭失导致无法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勘验。
3.规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收集、审查和认定。在毒品案件中,口供对于认定案件事实具有重要作用,审查口供或其他言词证据主要是两点:一是合法性,二是真实性。实践中有的案件侦查机关不移送全部讯问笔录,提讯证上记载提讯而卷中没有笔录。我们需要审查的是全部口供,审查口供是否前后一致,有无反复以及出现反复的原因。因此,《规定》第十五条要求“讯问笔录均要附卷”。要审查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是否按照要求送看守所羁押,第一次有罪供述是在办案单位还是在看守所中制作的。如果嫌疑人在送交看守所羁押前供述犯罪,但在看守所中翻供的,就要审查其翻供的理由,有罪供述是否真实,是否可能存在非法取证行为。有的案件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对口供的采信规则、标准不一致,《规定》第十九条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抽象出四项基本的原则,以期对实践有一定的指引作用。贩卖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对于买入毒品尚未来得及卖出的,被告人主观上有无“贩卖目的”对认定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具有关键性影响。实践中,由于侦查工作证据收集不到位及审判中认识和把握的偏差,使本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而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导致对被告人量刑不当从轻。因此,《规定》第三十二条对此予以明确。
4.规范鉴定意见的制作、审查和认定。鉴定意见中检材形状描述与扣 押清单中不一致,容易产生检材来源不清的问题,如扣押清单记载扣押“白色晶体伍袋”,而毒品鉴定却记载检材为“淡黄色晶体伍袋”,“淡黄色晶体”的来源就成问题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鉴定的毒品和扣押的毒品在包装、形态、特征、性状等的描述应当一致,描述存在明显差异导致毒品来源存疑的,鉴定机构或者办案机关应当作出合理解释。只有列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中的才有可能是毒品,目录中不包括的不可能是毒品,对其非法买卖构成其他犯罪的按其他犯罪处理。因此,《规定》第四项明确:毒品成分应当按照其化学名称规范表述。
5.规范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的制作、审查和认定。目前毒品查扣不规范,相当一部分案件未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仅以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等记载查扣毒品情况。没有专门的称重程序是最突出问题之一,只是在进行鉴定时确定毒品重量,然后将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这种方式虽有利于准确认定毒品重量,但是因距查获毒品已相隔一段较长时间,且嫌疑人未直接参与,容易产生争议,有的案件被告人、辩护人专门针对毒品重量提出异议。因此,《规定》第二十四至二十六条着重解决上述问题。
6.规范间接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认定。毒品犯罪案件事实的认定,非常依赖间接证据,因此,应该及时收集上述大量间接证据,单个证据可能证明力不强,但这些证据综合起来,对事实认定的作用就非常大。证据的基础工作在侦查机关,侦查阶段没有及时收集,到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可能就已经时过境迁无法补证了,导致案件证据基础薄弱。尤其是在被告人翻供的情况下,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有罪供述的真实性。《规定》第二十九条提出重视收集间接证据,并列举证据种类,主要是起到提示作用。
7.规范技侦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认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目前绝大多数侦查机关仍然不执行刑事诉讼法,以“侦查工作保密”为由,或者以技术部门不提供为由,拒绝提供相关材料。《规定》起草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对技侦证据应当一律移送,我们认为,“可以”并不意味着技术侦查所取得的材料都必须作为证据使用,实践中应当坚持该类证据材料的“最后使用原则”。绝大多数案件中,技侦手段的使用主要是获取指导侦查进行的各种材料线索,而非搜集各项证据。只有在其他证据种类极其有限时,技侦材料才不得不用作最后的证据。坚持该原则,不仅可以进一步加深侦查机关对使用技术侦查的目的性认识,打消侦查机关的顾虑。如果过多’的技侦材料作为证据使用,可能会导致技侦手段的曝光与泄密,从而使侦查机关不愿意使用技术侦查。同时,坚持该原则还可以实现技侦材料使用的合理定位,实、现其价值的最大化。因此《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对定罪量刑具有重要作用,依法调取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提供。经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调取,有关机关拒不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依法应存疑不起诉或宣告无罪;对于定罪证据达到了确实、充分的标准,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在疑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
四、确保《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切实贯彻执行
工作的规范在于制度,制度的生命在于落实。我们与省检察院和省公安厅会商,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单位和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通过不同途径,采取不同方式,认真、及时地开展对《规定》的培训和学习,要精心组织相关办案人员参加专项培训,确保每一名办理毒品犯罪案件的办案人员,都能够全面掌握《规定》的具体内容。《规定》施行后,将定期集中通报严重违反《规定》,导致证据存在严重瑕疵的案件,充分发挥《规定》对司法实践的指导作用,确保将《规定》落到实处,切实提高我省毒品犯罪案件办理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