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潮州市饶平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判令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杨某27.6万元。
今年1月,杨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向左侧变更车道过程中,与同向余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受伤及摩托车损坏。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余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后杨某住院28天花费治疗费10万余元。经鉴定,杨某构成九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3处,需后续治疗费5万元。5月10日,杨某将余某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9.8万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按次要责任赔偿经济损失7.8万元,合计27.6万元,余某所在某运输有限公司和余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杨某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请求赔偿合法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各方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失应按责承担相应的责任。本事故共造成杨某经济损失合计45.8万元,事故发生在事故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杨某经济损失19.8万元。其余不足赔偿部分26万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某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保险车辆驾驶人余某承担30%的次要责任,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杨某经济损失7.8万元。综上,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有关条文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